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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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處理業停止營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於三十日期滿後七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繳還許可證。但於一年內復業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其為終止營業者,並應繳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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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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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止營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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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