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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代處理業停止營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於三十日期滿後七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繳還許可證。但於一年內復業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其為終止營業者,並應繳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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