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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07.13

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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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事業廢水代處理業 (以下簡稱代處理業) ,係指受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處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水之營利事業。代處理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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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處理業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事業廢水貯存及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貯存及處理設施之構造詳細圖說及使用說明書。 四 貯存及處理設施之位置圖說。 五 污泥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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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所定申請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者,發許可證,並副知中央及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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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處理業於第四條所列文件,有變更情事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省)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省 (市) 主管機關准前項申請後,應副知中央及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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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廢水者,於未運往代處理業處理前,應自行或由代處理業設置貯存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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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及第八條所定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材質須為不易磨損、耐腐蝕、抗壓力、不摻透並與事業廢水不起化學作用。 二 構造須具有防雨遮蔽並確保貯存安全之設備。 三 容積須足以容納代處理之事業廢水。 四 須有防止空氣污染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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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處理業受託處理事業廢水,應於委託處理契約訂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契約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准。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副知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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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委託處理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事業廢水水質、水量。 二 事業廢水運送設備、材質及方式。 三 事業廢水運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四 事業廢水處理場所及處理方法。 五 契約有效期間。 六 代處理業無法處理事業廢水時,由其他代處理業同意代其處理三十日之承諾,並附承諾證明。 七 發生意外事故時之應變措施。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方法,應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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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事業廢水者,應於委託處理契約書經省 (市) 主管機關准後,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等資料。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代處理業之省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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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處理業應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水處理與設備操作等資料。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省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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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處理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除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罰外,情節嚴重者,並得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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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與受委託之代處理業,由不同省(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有關資料,副知對方之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83.07.1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