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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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事業廢水者,應於委託處理契約書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等資料。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代處理業之省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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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事業廢水者,應於委託處理契約書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等資料。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代處理業之省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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