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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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執行業務之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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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執行業務之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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