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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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一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者。 因前項規定撤銷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廢(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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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