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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五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二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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