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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產生之廢 (污) 水含有左列物質之一,其廢 (污) 水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未滿二百立方公尺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但左列物質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在此限。 一 鉛。 二 鎘。 三 汞。 四 砷。 五 六價鉻。 六 銅。 七 氰化物。 八 有機氯劑。 九 有機磷劑。 十 酚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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