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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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水者,得共同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個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事業依前項規定共同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有關標準之規定。 依其他環境保護法規擔任污染防制 (治) 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污染防制 (治) 技術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於同一事業單位分別擔任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主管或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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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