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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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至少應具備左列現場檢測儀器: 一 PH檢測設備。 二 分析天平一台。 三 懸浮固體檢測設備一套。 四 生化需氧量或化學需氧量測定儀器一套。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 前項第四款所訂之儀器依放流水標準中規定之水質項目而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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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