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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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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檢驗受託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一、應於清理完成三個月後檢驗放流水水質一次。 二、屬放流水標準之甲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三、屬放流水標準之乙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其清理數量五分之一放流水水質,且五年內不得重複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前項水質檢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於每十七月二十日前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檢驗統計表,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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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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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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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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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清理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檢驗受託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一、應於清理完成三個月後檢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