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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清理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檢驗受託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一、應於清理完成三個月後檢驗放流水水質一次。 二、屬放流水標準之甲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三、屬放流水標準之乙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其清理數量五分之一放流水水質,且五年內不得重複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前項水質檢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於每十七月二十日前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檢驗統計表,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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