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4.10.11
廢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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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以下簡稱清理機構) ,指接受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尸用人或管理人委託擔任其設施管理人或清理其設施之機構。
清理機構申請語可證,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在縣 (市) ,由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
清理機構許可證應登記事項如左:
一、清理機構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之性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三、每日可清理邁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營業量。
四、許可證有效期限。
五、其他事項。
清理機構至少應置清員一人,每日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之污泥量超過三十立方公尺者,超過部分每滿三十立方公尺應增置一人。但超過十立方公尺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仍應增置一人。
清理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證習合格者。
二、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清理邁築污水處理設施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證習合格者。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執行清理業務之清理機構在職員工,領有證明文件,並具有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務經驗一年以上,經講習合格者。
請領清理員資格講書,應檢具學校畢業證書 (或加蓋印信之畢業證書影本) 、講習合格講書及實務經驗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
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者,得請領清理員資格證書。
清理機構應具備左列各款機具:
一、真空幫浦抽泥車。
二、浮渣破碎用具、刮泥用具、碎石洗淨用具、導管清理用具、槽內外洗淨用具等。
三、浮渣及污泥厚度測定儀器。
四、溶氧測定器。
五、工作衣、手套等衛生用具。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檢具原許可證,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清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十日內為之。
二、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前二十日內為之。
清理機構接受指定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人者,應於指定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契學書影本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學中止後一個月內,清理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清理機構於執行清理業務時,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清理建築物污水處設施。
二、清理或運送時,不得污染地面及妨礙住家安寧。
三、清出物應送至委託處理機構處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清理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檢驗受託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一、應於清理完成三個月後檢驗放流水水質一次。
二、屬放流水標準之甲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三、屬放流水標準之乙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其清理數量五分之一放流水水質,且五年內不得重複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前項水質檢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於每十七月二十日前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檢驗統計表,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清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具左列文件,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清理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基本資料卡。
二、清理紀錄單。
三、污泥遞送聯單。
清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情形統計月報表,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清理機構所屬清理員應參加主管機關為清理員所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或研討會。
清理機構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執行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工作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後三個月內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登記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登記,並於本辦法發布日後一年內取得許證。
本辦法所稱之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核實收取。
請領清理員資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發或換發者,減半收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規定之資料卡、許可證及各項聯單、報表格式,由央主管機關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斿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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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84.10.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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