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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清理機構有左列情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置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按日連續處罰達三十日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申請許可之文件或報備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清理機構經撤銷設置許可證者,應於註銷日起七天內繳回許可證,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為清理機構之負責人;其機構所在地於一年內不再申請為清理機構之所在地。 清理機構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經撤銷清理機構之名稱。但該撤銷期間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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