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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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清理機構營業或作業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及攝影。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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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清理機構營業或作業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及攝影。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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