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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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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2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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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
未於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
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
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
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
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水源管理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設備管理 §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1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16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28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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