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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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解散、歇業、停業、停止生產或停止排放廢 (污) 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免繳其停止排放期間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自其申報日起追溯三十日認定其停止排放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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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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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