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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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核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前半年之水污染防治費,並於同年三月及九月通知繳費義務人;繳費義務人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依前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繳費義務人得於收到通知單後,在繳費期限前,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費額調整申請,經審查認可後,據以調整其應繳納之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自來水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代收。其代收方法、頻率、程序及代收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與代收機構協商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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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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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徵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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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