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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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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六、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轄境內公共污水下水道服務人口普及率未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二款之支用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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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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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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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第 12 條規定:「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