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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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所稱之污染當量,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者,以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水質、水量計算之。 二、無前款資料,而依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依排放許可核定之水質、水量計算之。 三、非屬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定原則核定其排放水質、水量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稽查所得之水質或水量值,超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數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計算該次申報期間之污染當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且其申報期間跨越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該申報期間之污染當量,以該申報期間與費額計算期間重疊之日數依比率計算。 費額核定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水質水量檢測、監測紀錄者,以前一次申報值依該申報期間應繳納日數與申報期間總日數之比率計算污染當量核定費額,並於下一期核定費額時補繳或抵繳其差額。 二、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依下列單價按實際用水量計算之;如經各級主管機關查核未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單價則依前款之規定計算之: ┌─────────────┬────────────────┐│ 施 行 日 期 │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四元/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五元/度 │└─────────────┴────────────────┘三、未使用自來水者,依下列單價按家戶人口數定額計算之: ┌─────────────┬────────┐ │ 施 行 日 期 │ 未使用自來水者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十二.九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四元/人月│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十三.八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十四.三元/人月│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十四.八元/人月│ └─────────────┴────────┘ 事業之生活污水未納入事業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水污染防治費費額,依下列單價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之員工人數或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人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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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條文
-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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