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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2. 前項基本資料之變更,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3.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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