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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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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2. 2.前項基本資料之變更,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3. 3.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三十日內為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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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業名詞
  • 可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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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處理標準第 1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處理標準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