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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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 2.前項變更涉及下列事項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變更前三十日內,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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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