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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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土壤處理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地方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土壤處理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採行土壤處理。未於土壤處理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土壤處理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原土壤處理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採行土壤處理者,應重新申請。
-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併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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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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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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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