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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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二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依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等。 前項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處分內容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處分核定;未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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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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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按日連續處罰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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