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8.24
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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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二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依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等。
前項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處分內容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處分核定;未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檢具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
三、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四、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五、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或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以應改善、補正事項之查驗為主。必要時,得另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完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另行處分。經證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應依違反本法處分,發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並依行政罰法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進行現場查驗。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儘速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後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主管機關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查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七日查驗一次。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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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8.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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