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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檢具具體改善措施報告書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 三、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四、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五、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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