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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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或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以應改善、補正事項之查驗為主。必要時,得另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是否足夠為之。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完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另行處分。經證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應依違反本法處分,發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並依行政罰法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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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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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罰鍰名詞
- 行政罰法法規
- 裁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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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