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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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本辦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排放廢 (污) 水前,申請排放許可證。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如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事業定義者,其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 以下,且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於排放廢 (污) 水前,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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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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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水道法法規
- 第十九條條文
- 使用執照名詞
- 第二條第七款條文
- 放流水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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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