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10.16
廢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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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申請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表。
二、基本資料: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及文件。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免經技師簽證。
四、新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檢具其設施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已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檢具試車計畫書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三個月內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五、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應檢具管理機關 (構) 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六、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公告之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之預防管理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表、廢 (污) 水收集處理設施、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放流口告示牌設置完妥之照片證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應檢具之文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工程進度、施工單位、處理水質、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程序。
二、試車計畫書應包括試車期間、試車程序、參與試車單位及檢測計畫。三、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應包括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功能測試當日製程操作條件、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採樣紀錄及水質檢驗結果。
事業採行二種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分別檢具各該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提出申請。
數事業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共同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核准日期、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字號。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及處理數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與處理流程。
五、廢 (污) 水之放流情形:
(一) 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 每一放流口放流之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六、處理前後之廢 (污) 水與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登記之事項。
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應進行廢 (污) 水處理設施試車者,其試車期間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事業完成試車,至遲應於試車期間屆滿後十四日內,檢具原核准之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向原核准機關申請並完成前條第三款事項之登載,據此起算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延試車期間: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設施毀損,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及毀損情形,向原核准機關報備,並於三十日內重新提出工程計畫或試車計畫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於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管制規定,需再增加設施者。
三、使用創新技術進行示範性計畫遭遇特殊困難,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事業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基本資料或第六款之登記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下列許可內容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者。
二、變更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者。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十四日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變更登記或展延,得與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通知原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限期換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但涉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變更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事業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影本辦理換發,並應繳還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始得領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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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10.1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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