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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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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者,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於公文書記載有關未於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許可等相關文字。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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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公文書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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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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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排放許可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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