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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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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基本資料或第六款之登記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准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下列許可內容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者。 二、變更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者。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十四日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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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第八條第二款條文
  • 名詞
  • 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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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11 條規定:「事業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基本資料或第六款之登記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