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應進行廢 (污) 水處理設施試車者,其試車期間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事業完成試車,至遲應於試車期間屆滿後十四日內,檢具原核准之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向原核准機關申請並完成前條第三款事項之登載,據此起算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延試車期間: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設施毀損,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及毀損情形,向原核准機關報備,並於三十日內重新提出工程計畫或試車計畫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於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管制規定,需再增加設施者。 三、使用創新技術進行示範性計畫遭遇特殊困難,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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