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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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應進行廢 (污) 水處理設施試車者,其試車期間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事業完成試車,至遲應於試車期間屆滿後十四日內,檢具原核准之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向原核准機關申請並完成前條第三款事項之登載,據此起算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延試車期間: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設施毀損,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及毀損情形,向原核准機關報備,並於三十日內重新提出工程計畫或試車計畫申請變更登記者。 二、於工程計畫執行期間或試車期間,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管制規定,需再增加設施者。 三、使用創新技術進行示範性計畫遭遇特殊困難,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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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9條,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必須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試車,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完成試車後,必須於試車期間屆滿後十四日內,向核准機關檢具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完成登載事項。若發生毀損等不可抗力事由,可向核准機關申請展延試車期間。此條款旨在防止任意排放未經試車的廢(污)水,並提出了特殊情況下的展延申請條件。 參考資料與問題之關聯性:此條款涉及事業排放許可證的試車期間及展延申請情況,資料需涉及相關法規及具體案例,以最新相關法規資料為主。
- 核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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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