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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准日期、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字號。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及處理數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與處理流程。 五、廢 (污) 水之放流情形: (一) 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 每一放流口放流之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六、處理前後之廢 (污) 水與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登記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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