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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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三條第一項檢具申請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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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6 條,根據該條規定,事業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可以將申請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中。審查通過後,可以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可以舉例如下:某公司想要在特定區域排放廢水,必須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才能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以確保廢水排放符合相關法規。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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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