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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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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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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