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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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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通知原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限期換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但涉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變更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事業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影本辦理換發,並應繳還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始得領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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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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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15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通知原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