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通知原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限期換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但涉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變更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事業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影本辦理換發,並應繳還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始得領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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