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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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載明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但下列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處理水量、貯留水量或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釋後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二、變更第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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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核名詞
- 第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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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