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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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廢止其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 (場) 事實者。 二、事業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 (污) 水產生者。 五、新設事業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二目但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者,未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核准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六、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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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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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業已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款第二目但書條文
- 第七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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