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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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施工完成者,應於試車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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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施工完成者,應於試車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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