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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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審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應於下列時機為之: 一、新設事業簽訂生產設施購置合約前或安放、組裝設施前或進行整地工作前。 二、既設事業於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 三、增加第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核准文件載明之水量、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或變更其他載明事項者,於增加或變更前提出。但變更基本資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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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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