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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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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置場所,執行下列查驗工作: 一、於審定期間,查驗其實體設施設置規格、功能測試情形及其相關紀錄。 二、於製造期間,查驗其產品之品保品管情形、製造規格及製造數量、銷售數量、使用者與安裝地點等紀錄資料。 三、於安裝時,查驗其安裝地點、廠牌與型號、製造序號、審定登記字號、安裝型態、放流口位置及相關機電設施等安裝情形。 四、設施設置後運轉之操作維護及清理情形。
  2. 2.前項第三款之查驗,主管機關得配合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勘驗程序一併辦理。
  3. 3.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查驗,發現有不實或不合規定者,得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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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 審定名詞
  • 勘驗名詞
  • 併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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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