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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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置場所,執行下列查驗工作: 一、於審定期間,查驗其實體設施設置規格、功能測試情形及其相關紀錄。 二、於製造期間,查驗其產品之品保品管情形、製造規格及製造數量、銷售數量、使用者與安裝地點等紀錄資料。 三、於安裝時,查驗其安裝地點、廠牌與型號、製造序號、審定登記字號、安裝型態、放流口位置及相關機電設施等安裝情形。 四、設施設置後運轉之操作維護及清理情形。
- 2.前項第三款之查驗,主管機關得配合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勘驗程序一併辦理。
- 3.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查驗,發現有不實或不合規定者,得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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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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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 審定名詞
- 勘驗名詞
- 併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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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