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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各階段審定登記案件,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總補正日數超過九十日或總補正次數超過三次者,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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