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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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前條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操作異常或意外事故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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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