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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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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徵收對象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廢(污)水處理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審查通過且維持能資源化設施操作三年以上者,並得檢具抵減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抵減。
  2. 2.抵減費額得分期抵減,至多可抵減三年,各期抵減費額以該期水污染防治費費額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3. 3.第一項抵減申請文件應檢具基本資料、操作期間、效益評估步驟、能資源化效益評估成效、相關購置憑證等。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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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證名詞
  • 期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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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 16 條規定:「徵收對象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廢(污)水處理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