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併同採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之替代措施。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根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3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時,應同時採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的替代措施。除非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可以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的廢(污)水,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清除至作業環境外,才不在此限。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來自於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以及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公告的「裁量基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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