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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變更登記,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危害公眾健康。 三、申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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