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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2.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3.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4.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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