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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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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2. 2.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3. 3.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4. 4.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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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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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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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