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中央與地方分配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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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列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予以分配: 一、水污染防治績效考核計畫之考核結果。 二、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工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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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水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列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予以分配: 一、水污染防治績效考核計畫之考核結果。 二、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工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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