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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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廢(污)水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佐證資料。 二、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製造、加工之文件。 三、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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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7條,當事業違反法規並以停工、停業或無廢(污)水排放作為改善方式時,可以檢具自行停工、停業的佐證資料、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的文件,或是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的文件。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讓當事業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已經採取適當的措施來改善違規情況。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因為水污染問題而被要求停工,則可以提供停工通知或文件作為證明;或者如果是因為搬遷生產設備而導致無製造、加工,則可以提供相關的搬遷證明文件。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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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