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8.24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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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 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但書及第三款規定檢具之文件,應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廢(污)水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佐證資料。
二、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製造、加工之文件。
三、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文件。
-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主管機關得以違反本法規定者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及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 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除以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認定外,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另以提出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屬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另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功能測試報告書,確認其執行方式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及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以水質檢驗測定查證或功能測試認定之。
-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
- 主管機關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驗。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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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8.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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