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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 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但書及第三款規定檢具之文件,應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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