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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2.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度後,再算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3. 依第一項第一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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