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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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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2. 2.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度後,再核算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3. 3.依第一項第一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三分之二。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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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自白名詞
  • 自首名詞
  • 正犯名詞
  • 罰鍰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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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